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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01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广州市荔湾区坑口广汽丰田XX公司保安员,户籍地陕西省西乡县高川镇XX村X组。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XX在本市荔湾区坑口新村四巷巷口想自杀,民警到场处理时,被告人陈XX情绪激动,持刀追砍穿制服的民警和民兵,后被民警当场制服抓波。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周某明、郑某峰、郭某东、莫某翔、黄某成、彭某超、周某虎的证言及其辩论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XX对上述犯罪事实、定性、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正尧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珊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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