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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0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文盲,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景店镇(以上个人情况均自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在本市荔湾区人民南路201号门前乘被害人方某玲不备之机,盗得三星I922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3元),得手后被告人王XX被当场人赃并获。缴获的赃物三星I9220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XX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赃物照片,被害人方XX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方某纯、苏某冲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9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王XX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Ο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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