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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9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延津县,文化程度初中,原广州市畅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延津县胙城乡XX村X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XX 趁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新基东南约X号X楼的广州市XXX物流有限公司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门锁打开,后在室内的一背包里找到保险柜的钥匙,打开保险柜,盗窃得现金人民币58600元。2013年3月12日民警将被告人谢XX抓获归案,并在其暂住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关民乐村商住楼X号X房查获赃款人民币22970元,以及用赃款购买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重72.85克,价值人民币28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X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XX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谢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谢XX归案后通过银行转账退赃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林喜城,缴获的赃款人民币2297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林喜城。
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报案材料,被害人林XX的陈述,证人林树新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现金及黄金项链(照片),香港周六福珠宝下九路分店保证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岭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1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林树新出具的收款收条,被告人谢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相关款物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被告人谢XX用赃款购买的黄金项链1条(净重72.85克)发还给被害人林喜城(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红斌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书 记 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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