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9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林,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242****××,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藤州镇菊山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马×林与“阿就”经密谋后一起携带作案工具去到本市荔湾区芳村市中心悦阁小区,趁无人注意之机由被告人马×林潜入该小区停车场内,先后偷去被害人李某佳粉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及被害人杨某芷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1元)。得手后,被告人马×林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相关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马×林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请求从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购买电动车的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对被告人马×林的辨认笔录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杨某芷、李某佳的陈述,证人陆伟、何剑辉的证言,被告人马×林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林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六角螺丝刀及套筒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斐斐
二O一三年 六 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立颖
梁晓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