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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9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张,男,1983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沙塘镇张榕村大榕根×号。2009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玉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张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梁×张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地铁站D出口附近,趁被害人梁某惠途径该处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HTC牌G19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8元)。得手后,被告人梁×张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张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根据被告人梁×张的犯罪事实,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缴获的赃物无线移动电话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无线移动电话机一部(已拍照存档),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嘉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志权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张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张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三年 六 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立颖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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