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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9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平,男 ,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文盲,户籍地:上蔡县(上述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张×平到位于本市荔湾区多宝路多宝坊4-6号的大院内,盗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绿色“领航”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1620元),得手后即携赃逃离现场,并对上述赃物予以销赃。
二、2013年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张×平再次来到上址,使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企图盗取被害人马某某斯停放在院内的1辆绿色“南狮王”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1260元)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钢筋剪一把以及销赃所得的部分赃款30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平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平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平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款、赃物电动三轮车及作案工具钢筋剪(原物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多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材料,现场照片,被害人何某德、马某某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 人马某、马某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77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钢筋剪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赃款现金三十元,发还被害人何胡德(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圆圆
二O一三年 六 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浩威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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