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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9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跃,男 ,1981年6月10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独山县基长镇罗寨村五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跃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罗×跃在本市荔湾区龙津路市场茂记饼店门口,趁被害人高某不备之机,使用作案工具镊子1把盗得被害人高某外衣口袋内的苹果3GS(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884元)。得手后,被告人罗×跃携赃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高某。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罗×跃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跃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跃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已拍照存档),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侦查五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材料,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威、刘某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3]1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圆圆




二O一三年 六 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浩威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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