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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9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X,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洲心一街牛巷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雷XX在本市荔湾区招村食街X记大排档喝醉酒后,一手拉着被害人王某某的头发,一手持水果刀压在被害人王某某的颈部,并辱骂、恐吓旁人,持续2分钟后被告人雷XX才放开被害人王某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雷XX在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门口被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雷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雷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雷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玲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雷XX照片的笔录,证人林某新、黎某曦、黄某梅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雷XX照片的笔录,证人卢某霞、李某容、雷某英的证言,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3]精鉴字第5626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捉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雷XX的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被告人雷XX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X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XX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雷XX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何慧芳
人民陪审员 谢敏广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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