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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9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州市汇X林陶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中山八路石路基X号X房,法定代表人董X斌。

诉讼代表人谭X全,广州市汇X林陶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钟X萍,女, 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高中,原任广州市汇X林陶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财务主管,住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X号之六X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X强,男, 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初中文化,原任广州市汇X林陶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信步东街X号B1栋X。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邝X仪、朱X,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汇X林陶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钟X萍、陆X强犯行贿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州市汇X林陶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谭X全及被告人钟X萍、陆X强,辩护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单位广州市汇X林陶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在向广州白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供应酒店陶瓷用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钟X萍(广州市汇X林陶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财务主管)、陆X强(广州市汇X林陶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向广州白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何韬行贿共计人民币21万元。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钟X萍、陆X强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单位广州市汇X林陶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钟X萍、陆X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赂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X萍、陆X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广州市汇X林陶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谭景全及被告人钟X萍、陆X强,辩护人朱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陆X强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是初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单位广州市汇X林陶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在向广州白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供应酒店陶瓷用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钟X萍(广州市汇X林陶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财务主管)、陆X强(广州市汇X林陶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先后二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广州白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何韬行贿共计人民币21万元。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钟X萍、陆X强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的破案经过,被告人钟X萍、陆X强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董某斌、何某、梁某、江某立的证言,广州白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玻璃器皿采购合同,取款凭证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广州白云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白云国际会议中心股权及企业性质的说明,关于何韬任职经历及职责情况的说明,广州市汇X林陶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广州市汇X林陶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职位证明书,被告人钟X萍、陆X强的身份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市汇X林陶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判处罚金。被告人钟X萍、陆X强身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钟X萍、陆X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汇X林陶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钟X萍、陆X强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汇X林陶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犯行贿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钟X萍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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