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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88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1980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观鹤五巷X号X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0时许,被告人罗XX饮酒后驾驶粤A818XX号小型轿车在本市荔湾区珠江隧道行驶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将其带至广州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液。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罗XX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233.8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罗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结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仪测试结果,被告人罗XX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被告人罗XX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立颖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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