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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8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伟,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乐昌市河西生活区第六小区920号,身份证号码:4402***××。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付×伟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粤ABE1××)在本市荔湾区珠江隧道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确定其为醉酒驾驶。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付×伟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1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付×伟目无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分别出具、提供的《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受案登记表》等材料,荔湾大队执勤民警黄某拱、张某龙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付×伟的供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009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伟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圆圆
二○一三年 六 月 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燕娜
钟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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