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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8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XX,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于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观音直X号X楼,住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X号XX居X栋X房。2013年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剑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 [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黎XX饮酒后驾驶粤A183XX号小型轿车至本市荔湾区逢源路X号路段时,发生该车碰撞粤A2Y7XX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黎XX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 。后民警将被告人带至广州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中国广州市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黎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无意见。
辩护人辩解称:1、被告人没有前科,其是初犯。其此次喝酒是因为接待外国回来的朋友。被告人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2、被告人危险驾驶并没有造成人员伤害和重大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不大,危险驾驶属于非暴力性犯罪。被告人案发时是凌晨2点左右,并非繁华路段,且驾驶的时间比较短。3、被告人有一个不满三周岁的女儿需要照顾,其也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很后悔。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赵某聪、赵某、黎某炜、周某进、朱某雄的证言,被告人黎XX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身份材料等证据,被告人黎XX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黎XX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XX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黎XX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黎XX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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