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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刑初字第39号 (2)

1、2009年年初收受宋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2、2011年5、6月份收受宋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七、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辛怡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宁波思高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马某某贿赂的人民币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其中:

1、2011年春节收受马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2、2012年初收受马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3、2013年春节收受马某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

八、2010年至2013年年初,被告人陈辛怡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上海瑞信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1,000元。其中:

1、2010年下半年收受黄某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

2、2011年下半年收受黄某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

3、2012年年底收受黄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九、2011年间,被告人陈辛怡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扬中市绿扬轨道交通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陈辛怡向上海铁路局纪委如实供述了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后退清全部赃款,已由检察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辛怡的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电务段段长工作标准及证人潘某某、李某某、顾某某、丁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辛怡系国有企业中具有管理职权的人员及其职权范围等事实;行贿人陈某、祁某、陶某某、沈某某、纪某某、高某、宋某某、马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各自为与被告人陈辛怡搞好关系,在与电务段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得到关照,分别送给被告人陈辛怡钱财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并有相关合同、合同审查会签单、银行付款凭证、银行回执等书证的复印件相印证;情况说明、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陈辛怡自首的事实;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陈辛怡已向检察机关退清全部受贿款的事实。被告人陈辛怡亦有供述在案。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的上海铁路局南京电务段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陈辛怡的工作表现及业绩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辛怡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全面负责电务段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相关业务单位人员的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77,000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辛怡犯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辛怡在上海路局纪委向其了解他人情况时,主动交代了自己收受贿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辛怡归案后主动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辛怡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退清全部赃款,且一贯工作表现较好,为铁路运输事业做出了贡献,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辛怡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辛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

二、检察机关扣押的受贿款人民币十七万七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严建民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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