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铁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木根,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木根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木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徐木根在担任上海铁路局南京电务段信号技术科科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技术科材料技术标准制定、材料采购计划审批以及对确定供货厂家的建议权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相关单位业务人员的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52,000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其中:
一、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徐木根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西安天元铁路器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吴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10,000元。其中:
1、2010年,徐木根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2、2011年,徐木根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二、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徐木根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杭州慧景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高某某、公司人员陈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6,000元。其中:
1、2012年年初,徐木根在千岛湖收受了高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
2、2013年年初,徐木根在饭店收受陈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
三、2011年年初,被告人徐木根在黄山非法收受上海铁大电信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陶某某贿赂的人民币5,000元。
四、2013年年初,被告人徐木根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上海瑞信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五、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徐木根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宁波思高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马某某贿赂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其中:
1、2012年春节,徐木根在其办公室收受马某某所送的购物卡1,000元;
2、2013年春节,徐木根在其办公室收受马某某所送的购物卡1,000元。
六、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徐木根非法收受上海路递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某某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
七、2013年年初,被告人徐木根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北京鼎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副总监顾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4,000元。
八、2013年年初,被告人徐木根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扬州虎王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蔡某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
九、2013年年初,被告人徐木根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北京津宇嘉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区域经理梁某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
十、2012年间,被告人徐木根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扬中市绿扬轨道交通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00元。
十一、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徐木根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上海仁昊电子科技公司业务员宋某某、张某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7,000元。其中:
1、2011年年初,徐木根在其办公室收受宋某某通过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2、2012年,徐木根在上海收受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
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徐木根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后退清全部赃款,已由检察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木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木根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干部履历表、岗位职责及证人潘某某、李某某、顾某某、丁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木根系国有企业中具有管理职权的人员及其职权范围等事实;行贿人吴某、陈某、高某某、陶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顾某、蔡某某、梁某某、朱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各自在与被告人徐木根所在单位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为搞好关系、感谢关照,分别送给被告人徐木根钱财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并有相关物资购销合同复印件、工业产品订货合同、技术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信号电源屏专项整治合同、关于扬州虎王进行防雷产品试点的说明、明细账查询、银行付款凭证、付款回执、合同审查会签单等书证相印证;案发经过及自首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木根投案自首的事实;扣押清单,证实检察机关从被告人徐木根处扣押全部受贿款的事实;另有被告人徐木根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木根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全面负责技术科材料技术标准制定、材料采购计划审批以及对确定供货厂家的建议权等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业务单位相关人员贿赂的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52,000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木根犯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木根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木根归案后主动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木根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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