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14号(2)
在审理期间,被告深圳诺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关于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税申报及递交变更税务登记证申请的情况说明》,称“没有查到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税申报的任何文件及资料”、“我司于2011年4月25日将持有的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东莞市祥X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恒X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向税务部门调取证据,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向税务部门缴清2009年和2010年上半年的土地使用税506745.6元。
根据原、被告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财务移交事宜补充说明》及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和2010年上半年的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情况,经查证核实,被告原应付款为人民币4429576元,抵扣《财务移交事宜补充说明》第二、三、四、五项的款项人民币607941.2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3821634.8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引起的债务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财务移交事宜补充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条款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被告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财务移交事宜补充说明》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在股权过户而涉及的税务登记证变更完成后二个工作日内,按《财务移交事宜补充说明》第六条约定的原则,将其它应付款人民币4429576元抵扣第二、三、四及第五项后的余款支付给原告,如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如期办理土地使用税申报、递交变更税务登记证的申请,被告应在《财务移交事宜补充说明》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约定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财务移交事宜补充说明》第五条又规定,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和2010年上半年应缴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以惠州市税务部门核定为准,可见,惠州市税务部门核定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应缴土地使用税和滞纳金多少,是本案原、被告最终结算债权、债务的依据。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在缴清土地使用税后,其与被告深圳诺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均负有主动告知原告的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告知之日或结算之日起计算。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在缴清土地使用税506745.6元后,一直没有将纳税完成情况告知原告,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未能进行最终结算。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称其不清楚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应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数额,开庭后提供一份《关于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税申报及递交变更税务登记证申请的情况说明》,称“没有查到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税申报的任何文件及资料”,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至本案诉讼时尚未结算清楚,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经核实,被告深圳诺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惠州市鹏X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382163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深圳诺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被告在《财务移交事宜补充说明》中约定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经查,原、被告该项约定旨在敦促被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系惩罚性的条款,但约定利率偏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次日2012年11月27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深X诺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惠州市鹏X投资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3821634.8元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次日2012年11月27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0元,由被告深圳诺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诺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告知之日或结算之日起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原、被告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财务移交事宜补充说明》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在股权过户而涉及的税务登记证变更完成后二个工作日内,按《财务移交事宜补充说明》第六条约定的原则,将其它应付款人民币4429576元抵扣第二、三、四及第五项后的余款支付给原告,如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如期办理土地使用税申报、递交变更税务登记证的申请,被告应在《财务移交事宜补充说明》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约定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另根据《财务移交事宜补充说明》第五条规定,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和2010年上半年应缴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应以惠州市税务部门核定为准,可见,惠州市税务部门核定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应缴土地使用税和滞纳金多少,是本案原、被告最终结算债权、债务的依据。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在缴清土地使用税后,其与被告深圳诺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均负有主动告知原告的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告知之日或结算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财务移交事宜补充说明》涉及到上诉人付款的期限有两个:第一,税务登记证变更完成后二个工作日内;第二,如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如期办理土地使用税申报、递交变更税务登记证的申请,深圳诺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说明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本案约定的款项支付给惠州市鹏X投资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查明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8月19日向税务机关缴清土地使用税506745.6元。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付款期限就剩下了税务登记证变更完成后二个工作日内。开庭审理时已经查明税务登记证变更完成的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那么付款期限为2010年9月28日,诉讼时效应该从当日起算。而且办理税务登记证变更手续的主体是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鹏X投资有限公司给予必要的协助。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自行推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告知之日或结算之日起计算,严重违背了当事人契约自由及意思自治的法治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未能进行最终结算,故推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原审判决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在缴清土地使用税506745.6元后,一直没有将纳税完成情况告知原告,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未能进行最终结算。”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诉称:“按原告在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前缴交数计算,第五项应扣款为506745.6元。”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本案最重要的证据《财务移交事宜补充说明》第一页最下端由被上诉人用笔写下了这样的字样“4429576-7287.19-16921.27-76987.17-337830.40-168915. 20=3821637.80”,这些数字中的337830.40和168915.20之和恰恰是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19日向税务部门缴纳的土地使用税506745.6元。这两份文件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早己悉知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缴清2009年和2010年上半年的土地使用税506745.6元的客观事实,根本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至本案诉讼时尚未结算清楚的情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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