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11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X苗果发展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地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村八村X。
负责人周X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来,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安良五村X,身份证号码X。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X平,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浓,女,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霞涌村委会苏埔村X,系个体工商户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富X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黄X,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X苗果发展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下称宝X木材厂)、周X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X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戴X浓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富X木材加工厂(下称富X木材厂)与被告宝X木材厂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出售木材和胶水给被告。2011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0044元。被告周X来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4万元,上述货款均转账至原告亲戚董X强名下的银行账户。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44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004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被告周X来是被告宝X木材厂的负责人。
原审认为:原告戴X浓向被告宝X木材厂出售货物后,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宝X木材厂付款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有被告宝X木材厂负责人周X来签名确认的《对帐欠款单》,证明被告宝X木材厂拖欠其货款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宝X木材厂的企业性质虽然是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周X来作为宝X木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在宝X木材厂履行与原告的债权债务的过程中均以其个人的名义将款项汇给原告作为偿还宝X木材厂拖欠的货款,其个人与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致使其与公司难以区分,因此,被告周X来应当对宝X木材厂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宝X木材厂、周X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戴X浓货款人民币35004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宝X木材厂、周X来负担。
上诉人宝X木材厂、周X来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有权主张《对账欠款单》中的债权?怎样认定《对账欠款单》中的债权人?针对前述问题,上诉人提出下列看法:一、虽然《对账欠款单》由被上诉人提交,但不能就此认定被上诉人是《对账欠款单》中的债权人。《对账欠款单》不是金融领域里的票据,不能按照“谁持有,谁就可以主张权利”来处理。即便在金融领域,取得票据也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也必须给付对价。因此,虽然被上诉人持有《对账欠款单》,但是,被上诉人能否主张《对账欠款单》中的债权,必须考察其与上诉人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二、《对账欠款单》中的债权人的认定方法。一般的贸易流程是:签订合同—送货—收货—支付货款—收取货款。对账仅仅是贸易流程中—个或有或无的环节。简单的按照《对账欠款单》的表面认定该单中的债权人,极易导致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从产生《对账欠款单》的贸易流程,即:签订合同、送货和收取货款等环节认定债权人,是科学的认识方法,才能得出客观真实的结论。特别是,在《对账欠款单》表面反映的债权人与贸易流程反映的债权人不相一致时,应当以贸易流程反映的债权人为准。三、《对账欠款单》中的债权人是董X强,绝不会是戴X浓及其开办的富X木材厂。产生本案《对账欠款单》的贸易流程是:首先董X强与上诉人联系交易;然后,上诉人收取货物;上诉人收取货物后,货款支付到了董X强个人的银行账户内。对账时,由董X强拿着送货单及《对账欠款单》与上诉人对账。在整个贸易流程中,送货环节较为混乱。有时是个姓“杨”的人,有时是个姓“冯”的人,有时是个编号“0882”的人,有时在送货单的右边还盖有“兴X广告经营部”的公章,等等。综合以上情况判断,《对账欠款单》中的债权人应是董X强,而不会是买卖过程中从未露面的被上诉人。此外,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一审判决以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甚感意外。若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提交产生《对账欠款单》相关的送货单。否则,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欠款单》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末,是虚假的。综上,一审判决对《对账欠款单》中债权人的认定错误,强令上诉人向案外人履行法律义务,上诉人表示强烈的抗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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