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11号(2)
被上诉人戴X浓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戴X浓提交的上诉人宝X木材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宝X木材厂的机构类型是“企业非法人”,负责人是周X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戴X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富X木材厂出售木材和胶水给上诉人宝X木材厂、周X来,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对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交易进行对账,确认上诉人宝X木材厂、周X来结欠被上诉人货款490044元的事实,有经上诉人周X来签名确认的《对账欠款单》为据,该《对账欠款单》页面顶端印有“惠州市惠阳区富X木材加工厂”字样,且为被上诉人执有,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戴X浓系个体工商户富X木材厂的经营者,其诉讼主体适格。嗣后,上诉人周X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董X强名下银行账户14万元,被上诉人认可该14万元系上诉人支付其货款,此并未损害上诉人利益,应予采信。扣除14万元后,上诉人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350044元。两上诉人以周X来汇款14万元给董X强为由,主张本案《对账欠款单》的债权人为董X强,明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X苗果发展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周X来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沈 巍
审 判 员 陈金升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惠娜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