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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投资大厦X。
负责人章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伟,男,1979年2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建,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白花镇夏竹元村委X。
委托代理人何X文,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惠东县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0)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X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是经注册的保险公司。王X裕为粤BJ28X1号捷达牌小轿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0208441303000335001122),保险单中注明了发动机号为ATK017599;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3296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王X裕将粤BJ28X1号捷达牌小轿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变更了车辆的登记手续,车牌号码更改为粤B21ZX5,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09年2月12日,原告的车辆被抢走。原告向惠东县公安局白花派出所报警。惠东县公安局白花派出所于2009年2月2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白花镇坦塘村委黄沙塘村村道于2009年2月12日下午15时30分度发生一宗抢劫一辆捷达小汽车案,事主陈X建,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被抢劫小汽车车牌号:粤B21ZX5,车架号:***********020448,发动机号:ATK017599及其身上的驾驶证、摩托车的行驶证(粤LN8661,发动机号:06720915,车架号:LEYPCJLY561025159)被抢”。2009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2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是车辆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转让人就车辆粤BJ28X1号捷达牌小轿车转让达成协议,并经有关部门将车辆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车牌号改为粤B21ZX5),原告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即原告已承接了原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原告为本案的适格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受让人虽未履行通知义务,但本案中保险车辆粤BJ28X1号捷达牌小轿车被抢,并非是保险标的被转让导致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的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盗抢险3296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为由拒绝理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盗抢险赔偿限额32960元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X建人民币32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本案被上诉人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请求上诉人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在新保险法实施前,原审用新法判旧案,适用法律错误。新《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49条的规定与之前《保险法》(2002年)第34条的规定存在差异,此事故发生于2009年2月16日,而新《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故此案应当适用旧《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本事故发生时的合同当事人为王X裕,保险合同未变更,所以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上诉人赔偿。二、原审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未按合同内容处理。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全损损失的,免赔率为20%;未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发票)、附加税,缺少一项增加免陪率1%。4项增加4%的免陪率。若本案属于正常保险责任,应按保险金额×(1—24%)计算,才是被保险人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也是支持保险人有关免赔率的约定。原审直接按保险金额随意判决,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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