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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2)
被上诉人陈X建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粤B21ZX5号车前车主王X裕为该车向上诉人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盗抢险保险金额3296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王X裕支付了保险费,因此,保险合同有效。保险期间内,王X裕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并进行了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成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的转让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被抢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经查,2009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对于保险标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没有作出具体规定。200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可见,200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即除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之外,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可参照适用200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办理。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受让被保险车辆后即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被抢,并非因车辆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在盗抢险上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32960元。综上,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陈金升
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惠娜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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