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82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麦地路X。
负责人黄X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X红、孟X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文,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观华区桥西四路X。
委托代理人郭X然,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X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X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X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7日8时4分,梁X康驾驶原告号牌为粤LNT2X8的轿车于博罗县园洲镇九潭中心小学路段与毛X飞驾驶的号牌为粤A95WX1的小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003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梁X康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毛X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梁X康即向被告报险,原告的车辆随后被送往惠州俊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并为此支付修理费71796元,毛X飞的粤A95WX1号小客车被送往广州安友汽车有限公司新塘分公司修理,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4260元,以上费用合计76056元。原告所有的粤LNT2X8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376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原告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对事故两车的损失和修理费没有异议,但辩称经其在事故后向梁X康本人作询问笔录,梁X康承认事故发生时开车的并不是其本人,其当时是在副驾驶位置上,因此,被告认为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不真实,原告应就本案事故为保险事故负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760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梁X康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
原审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中X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对其提供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证明,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原告梁X文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纳。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0003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该认定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调查情况作依据,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梁X康是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驾驶粤LNT2X8号车辆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事故属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进行赔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粤LNT2X8号车辆的车损71796元和毛X飞的粤A95WX1号车辆的车损4260元予以确认,并对原告已支付毛X飞的车辆修理费4260元没有异议,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梁X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376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7179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付原告2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X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梁X文2000元。二、被告中X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376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梁X文71796元,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付原告梁X文2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中X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X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2012年8月25日向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驾驶人梁X康了解事故情况时,梁X康亲口承认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不是其本人而是其朋友尹X坤,梁X康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并按指模。2012年7月27日事故发生时,梁X康不知基于何种原因向交警做了虚假陈述,导致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0003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错误。梁X康虚假陈述事实属于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粤LNT2X8号车的实际驾驶人并不是梁X康而是尹X坤,但是事故发生时尹X坤是否是合法驾驶人,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均没有证据证明。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约定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而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尹X坤是合法的驾驶人,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尹X坤是合法驾驶人,因此上诉人不应赔偿。根据举证规则,在上诉人出示由梁X康亲笔签名的《询问笔录》时,被上诉人否认其真实性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错误的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询问笔录》不予采纳,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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