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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68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博罗县富X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深X村。
法定代表人王X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德、袁X,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X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新庄二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晖,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路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庄X土,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寸金四横路X,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博罗县富X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园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安X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自己生产的各类化工产品价值人民币145983.9元,并向被告开具随货附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收取货款。被告已经收取货物,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已经构成迟延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虽以各种方式向被告追索,均没有结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博罗县富X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5983.9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博罗县富X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货款145983.9元的数额无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化工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无需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博罗县富X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被告在供应化工产品前曾明确承诺其产品可供反诉原告采用挂镀方式进行电镀生产,并承担反诉原告镀液转槽费用的一半即80800元。但反诉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反诉被告提供的化工产品系用于滚镀的电镀方式,不符合反诉原告的挂镀工艺要求,直接导致反诉原告生产的电镀产品不合格,被客户投诉、索赔,已投入电镀槽的价值累计达269679元的各类化工原料损失殆尽。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协商,均遭反诉被告推诿。至今仍有1775公斤库存于反诉原告仓库。因此,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原告退还反诉被告所供、尚未使用的沙特利酸锌HTMB添加剂1425kg、沙特利酸锌HTMB主光剂350kg,折合人民币为93700元在原货款145983.9元中扣除;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使用其所供量不合格货品导致的原材料损失269679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安X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的化工原料不合格,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安X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反诉被告)安X特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博罗县富X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反诉原告)富X公司”)供应化工产品。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富X公司承认欠原告(反诉被告)安X特公司货款145983.9元。
被告(反诉原告)富X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安X特公司供应的化工产品,折价93700元在本诉之货款中予以扣除,另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安X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9679元,并提供库存照片、库存数量统计、电镀槽液用料清单、送货单、回赠协议、谈话录音等证据佐证。其中,库存照片、库存数量统计、电镀槽液用料清单系由被告(反诉原告)富X公司自行制作,原告(反诉被告)安X特公司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纳;谈话录音中并未有谈话人员身份的内容,谈话人员身份无法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安X特公司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纳;送货单并非本案当事人作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安X特公司也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纳;回赠协议的真实性经原告(反诉被告)安X特公司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富X公司提供回赠协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安X特公司承诺如在首18个月内出现问题由其全力提供协助解决问题。
2012年10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富X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反诉被告)安X特公司供应的沙特利酸锌HTMB添加剂和沙特利酸锌HTMB主光剂等化工产品成分是否适于被告(反诉原告)富X公司所采用的挂镀方式电镀生产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签收单、发票、收货盖章及签字样式确认书、回赠协议、鉴定申请书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


一审裁决理由及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安X特公司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富X公司欠货款145983.9元,被告(反诉原告)富X公司对此予以承认,原告(反诉被告)安X特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富X公司支付货款145983.9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无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安X特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富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回赠协议来看,原告(反诉被告)安X特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富X公司供应产品,保证产品优质,但产品的规格、质量标准等具体要求未明确约定(见协议第一条)。被告(反诉原告)富X公司申请对原告(反诉被告)安X特公司供应的化工产品进行鉴定,但并非对上述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产品的要求、质量标准有具体约定,此鉴定结果成立与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交易货物的规格、质量应以双方约定为准。被告(反诉原告)富X公司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安X特公司提供的产品不适于其工艺的生产方式,应当对原告(反诉被告)安X特公司供应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规格、质量等标准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富X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富X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博罗县富X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X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货款145983.9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X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博罗县富X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75元。共计49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博罗县富X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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