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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23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健,男,1986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健与朋友蔡某一起在家吃饭喝酒,至当晚22时多,被告人曾某健酒后驾驶粤E4J036号小汽车乘载朋友蔡某从澄海区往汕头市区娱乐,途经汕头市金砂东路欢乐迪KTV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到黄某伟驾驶的粤D9213警号警车后冲上中心绿化带,致粤D9213警号警车惯性碰撞正在等红灯的由李某生驾驶的粤D51935号小汽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健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5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黄某伟、李某生的证言和辨认;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涉案车辆的拍照;司法鉴定部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交警部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材料;被告人曾某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健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曾某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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