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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22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金,男,1979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金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刘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金窜至汕头市龙湖区珠津一街“凯撒服装厂”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邱某萍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无法估价)。
同年5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金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韶山路与珠津北街交界处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石某翠的步步高牌(BBKI266型)手机1部。
同年9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金,并缴获上述赃物步步高牌手机1部。
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步步高牌BBKI26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82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石某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萍、石某翠的陈述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赃物的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函件;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说明材料;被告人刘某金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金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金抢劫二次,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审 判 员 陈 东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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