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21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超,男,1984年出生。
辩护人辛挺,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吴某超及其辩护人辛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9日6时22分许,被告人吴某超驾驶车牌号粤D1A013号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汕头市龙湖区黄山路自北往南行驶至星湖城对面路段时,碰撞到同向前方由被害人王某英(女,51岁)骑行并搭载孙子王某斌(男,7岁)的自行车后尾部左侧,致被害人王某英、王某斌被撞倒地。在此过程,被害人王某斌碰撞到途经该处的何某明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后斗前厢板前方右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超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而被害人王某英、王某斌经“120”急救车到场确认死亡。
同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超现住处汕头市龙湖区逸景蓝湾的地下车库查获上述肇事车辆宝马牌小型轿车,同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超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上述事故经过。
经检验,粤D1A013号小汽车车头右前角与事故自行车后尾部左侧相碰撞;粤D1A013号小汽车右前大灯灯罩、引擎盖上方右部及前档风玻璃前方右部均有软体碰撞痕,痕迹符合与人体相碰撞所形成;何某明所骑人力三轮车的后斗前厢板前方右部有软体碰撞痕,痕迹符合与人体相碰撞所形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英死因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斌死因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吴某超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尿液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超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11月20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吴某超通过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英、王某斌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相关家属赡养费、抚养费、慰问金、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07000元,被害人王某英、王某斌的家属对被告人吴某超出具谅解书,对案件的善后处理表示满意,并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明则向交警部门申请放弃在事故中要求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明、杜某明、邱某妃的证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交警部门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报告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DNA样本采集信息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资料、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驾驶员信息表、驾驶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110出警命令单、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死亡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超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超犯罪的对象中有未成年人,应予酌定从重处罚;本案是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吴某超是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通过家属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吴某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本案赔偿部分已得到妥善处理,被告人吴某超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赔偿额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额度,取得受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社会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三,被告人吴某超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且本案系过失犯罪,符合法律规定缓刑要件,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对于上述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