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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20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州,男,1987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州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陈某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州因土地租赁问题与被害人陈某伟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同日9时多,被告人陈某州驾驶1辆号牌为粤A859QD的小汽车行驶至汕头市龙湖区华埠村新华中路11巷时,遇到被害人陈某伟驾驶小汽车搭载其母亲陈某闲及2名儿童途经该处,被告人陈某州遂快速驾车撞击被害人陈某伟驾驶的小汽车,又下车持刀砍打被害人陈某伟的小汽车及坐在车里的被害人陈某伟;随后,被告人陈某州在陈某闲及2名儿童刚刚下车站在车旁、现场周围还有村民陈某宋和一些围观群众的情况下,又再次驾车撞击被害人陈某伟的小汽车。
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伟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陈某州于案发当天中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供述其作案前吸食毒品。经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机场派出所对其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伟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陈某闲、陈某民、陈某宋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拍照、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说明材料;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监狱假释证明书;被告人陈某州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州在公共场所驾驶机动车故意撞击他人车辆,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危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州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州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审 判 员 陈 东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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