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7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鹏,男,1976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崇、被告人黄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鹏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同案人张某政(已判决)将同案人薛某灿、薛某培(均已判决)盗窃所得的赃物汽车销售给同案人梁某(现在逃),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某鹏在广东省揭西县京明度假村门口,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介绍同案人张某政将同案人薛某灿、薛某培在汕头市澄海区东湖大道秀川路东湖粮食加工厂门口盗得被害人陈某瑜的1辆车牌为粤DU3630丰田佳美2.4小汽车(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381800元),销赃给同案人梁某并从中获利。
2.2006年3月29日,被告人黄某鹏在广东省揭西县京明度假村门口,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介绍同案人张某政将同案人薛某灿、薛某培在汕头市龙湖区环碧庄西区17栋楼下盗得被害人刘某雄的1辆车牌为粤D82265丰田佳美2.4小汽车(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352750元),销赃给同案人梁某并从中获利。
3.2006年4月3日,被告人黄某鹏在广东省揭西县京明度假村门口,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介绍同案人张某政将同案人薛某灿、薛某培在汕头市龙湖区金信大厦楼下盗得被害人蔡某波的1辆车牌号为粤D74558丰田佳美2.4小汽车(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315400元),销赃给同案人梁某并从中获利。
4.2006年4月5日,被告人黄某鹏在广东省揭西县京明度假村门口,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介绍同案人张某政将同案人薛某灿、薛某培在汕头市水仙园14栋楼下盗得被害人李某明的1辆车牌为粤D85268丰田佳美2.4小汽车(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356900元),销赃给同案人梁某并从中获利。
另查,2006年5月22日,被告人黄某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本案1名同案人;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黄某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鹏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政、梁某、薛某灿、薛某培的供述及相关辨认;被害人陈某瑜、刘某雄、蔡某波、李某明的陈述;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的拍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及相关说明材料;被告人黄某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鹏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他人买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鹏是初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其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综上情节,被告人黄某鹏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人民陪审员 陈新锋
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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