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4号(2)
(4)证人连某如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1日18时多,连某如接到其大儿子廖某强的电话后到达汕大第一附属医院急诊室,看到吴某纯受伤躺在急诊室的病床上,但连某如不清楚吴某纯为什么会受伤。
(5)证人陈某凤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1日13时许,吴某纯到陈某凤家里做客。15时许,廖某强打电话给陈某凤,叫陈某凤拿电话给吴某纯接听。吴某纯接过电话后声音很大,还不时地骂廖某强,挂断电话后,吴某纯跟陈某凤说其心情很差,不想再跟廖某强交往了,还把电话号码换了。随后,廖某强还不停地打电话给陈某凤,威胁吴某纯如果不跟他见面就要去找吴某纯的父亲说清楚。17时许,吴某纯说其心情很坏,便离开陈某凤的家。21时许,陈某凤接到吴某纯家属电话说吴某纯受伤住院了。
(6)证人张某林的证言。证明:张某林是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住宿部的经营者,案发当天其不清楚是谁入住陈厝合住宿部205房。
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吴某纯的右颞顶枕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枕脑挫裂伤,左侧额颞枕薄层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该损伤属重伤,伤残九级。
4.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接警情况。
(2)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的照片及辨认。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公安机关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廖某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相关情况。
(4)公安机关户籍资料。证明:廖某强的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廖某强归案的经过。
5.被告人廖某强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廖某强与吴某纯是男女朋友关系,其曾向吴某纯借过人民币5000元。2012年6月1日下午,廖某强在汕头市陈厝合住宿部205房内又向吴某纯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元遭到吴某纯的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最终吴某纯答应到银行取钱借给廖某强。之后,因为吴某纯家人打电话给她,廖某强便驾驶摩托车搭载吴某纯离开住宿部,沿汕头市庐山路往广兴村方向行驶。当时吴某纯侧身坐在摩托车后座,面向廖某强的后背。期间,廖某强要求吴某纯现在就去银行转账,吴某纯没有答应,廖某强听后很无奈,遂将车速从大概20公里/小时突然提速至大概50公里/小时后不久就听到“碰”的一声,发现吴某纯摔倒在地上。廖某强马上下车,并把吴某纯送到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廖某强估计吴某纯百分之百是跳车的,而且是她自己所为的,至于什么原因导致她跳车就不明白了。庭审期间,廖某强当庭辩称其是通过摩托车的后视镜看到吴某纯自己跳车摔倒受伤的。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纯诉称,因被告人廖某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赔偿其全部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廖某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242.57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65397.9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5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77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858.9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989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0940.17元)。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人身份证及其儿子的户口本、出生证;2.医疗机构通用病历、医院证明书及相关检查报告;3.出院小结;4.纯音测听表;5.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
被告人廖某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纯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纯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纯因被告人廖某强的犯罪行为而致重伤,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65397.90元。出院时,医疗机构在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医嘱为:1.门诊继续综合康复治疗,定期复查,感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纯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还分别于2005年12月5日及2009年7月26日生育吴灿峰和吴灿泽。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强明知被害人侧身乘坐于摩托车后座,存在安全隐患,仍故意加速驾车,致被害人倒地受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廖某强致被害人伤残九级,且归案后拒不认罪,应予酌定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廖某强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与被害人吴某纯的陈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廖某强因被害人吴某纯拒绝其之前提出的借款要求,在明知被害人吴某纯侧身乘坐于摩托车后座的情况下仍故意突然加速驾驶,致使被害人吴某纯从摩托车上摔下致伤的事实。被告人廖某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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