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4号(3)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纯因被告人廖某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纯提出的医疗费人民币65397.90元的赔偿请求,经查,原告人吴某纯于20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5397.90元,对该部分请求有医疗单位的收费收据为证,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纯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0元的赔偿请求,经查,原告人对该项请求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纯提出的该项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纯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50元的赔偿请求,经查,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人民币50元/天,故原告人吴某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450元(50元/天×29天=1450元);原告人吴某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纯提出的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的赔偿请求,经查,原告人吴某纯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证明,根据原告人吴某纯出院小结中“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并结合被害人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人吴某纯营养费请求人民币2000元;原告人吴某纯关于营养费超过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纯提出的护理费人民币17700元的赔偿请求,经查,原告方未能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关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配置护理人员的建议,故本院对原告人吴某纯住院29天的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费的标准为人民币100元/天,护理费合计共人民币2900元(100元/天×29天×1人=2900元);原告人吴某纯关于护理费超过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纯提出的误工费人民币18858.90元的赔偿请求,经查,原告人吴某纯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人吴某纯的误工费应按照汕头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汕头市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9789元/年,原告人吴某纯误工费的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共计29天。误工费为人民币3161.32元(39789元/年÷365天×29天=3161.32元);原告人吴某纯关于误工费超过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纯提出的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的赔偿请求,经查,原告人吴某纯未能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相符的车票,根据原告人吴某纯入院及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人吴某纯交通费请求人民币500元;原告人吴某纯关于交通费超过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纯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9895.60元的赔偿请求,经查,该部分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纯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0940.17元的赔偿请求,经查,原告人吴某纯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汕头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汕头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人民币15746.22元/年,原告人吴某纯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40940. 17元(吴灿峰:15746.22元/年×11年×20%÷2=17320.84元;吴灿泽:15746.22元/年×15年×20%÷2=23619.33元);原告人吴某纯该部分请求,金额正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纯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可予支持的数额为人民币116349.39元。
综上,对刑事部分,本院根据被告人廖某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民事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纯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349.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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