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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3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阳(外号“阿五”),男,1981年出生。
被告人郑某彬(外号“统一”),男,1977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彬、温某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温某阳、郑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温某阳、郑某彬、同案人程某(身份不明,在逃)和朋友杨某玲等人在汕头市龙湖区“苏8酒吧”喝酒后分别离开该酒吧,被告人温某阳、同案人程某在该酒吧前面路段与被害人王某玉、周某、杨某、孙某洁、简某怡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随后,被告人温某阳、同案人程某在汕头市龙湖北路龙湖区政府大楼前一烧烤摊又遇见上述被害人,被告人温某阳突然拿起烧烤摊上的牛肉丸扔向对方,又动手殴打上述被害人。期间,同案人程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郑某彬,被告人郑某彬驾驶一辆小轿车与朋友杨某玲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郑某彬下车参与殴打上述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温某阳、郑某彬、同案人程某与朋友杨某玲驾车逃离现场。同年6月26日,被告人郑某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温某阳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玉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周某、杨某、孙某洁的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害人简某怡不构成轻微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温某阳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玉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郑某彬通过亲友赔偿被害人王某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王某玉对被告人温某阳、郑某彬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阳、郑某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玉、周某、杨某、孙某洁、简某怡的陈述及辨认;证人杨某玲、林某杰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戒毒决定书;本院询问笔录;收条;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证明和说明材料;被告人温某阳、郑某彬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阳、郑某彬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阳、郑某彬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温某阳、郑某彬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具有前科劣迹,均应予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均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彬系被招引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温某阳、郑某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丰冰 审 判 员 陈 东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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