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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2号(2)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辛某洪、袁某娟参加同案人李某华组织、领导的黑社会组织,为维护其经济利益及妄图称霸一方,参与开设赌场的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残害人民群众,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洪、袁某娟、辛伟某、李某钊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参赌人数多,赌博数额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钊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辛某洪、袁某娟、李某钊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辛某洪、袁某娟、辛伟某、李某钊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辛某洪、李某钊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辛某洪、袁某娟、辛伟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且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钊辩称:1.开设赌场罪部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对该罪名表示自愿认罪;2.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部分,其仅是派出所的联防队员,没有能力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表示不认罪。
被告人袁某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袁某娟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且并非组织的成员,并未参加组织的管理,也没有协助李某华管理赌资,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尽管被告人袁某娟涉嫌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在量刑上,其具有相应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其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实施开设赌场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3.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同案人李某华(已被判决)自2010年2月份以来,先后招揽、纠集以同案人李国某(已被判决)、胡某平、李某龙(均在逃)等人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辛某洪、袁某娟、同案人李某钦、林某木、辛某雄、冯某举、刘某春、李某彦、陈某、杨某、杨某(均已被判决)、李某迎、杨某(在逃)等人为一般成员,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一)组织特征的事实
2010年2月份以来,同案人李某华先后纠集同案人李国某、李某钦、林某木、辛某雄、冯某举、刘某春、李某彦、杨某、胡某平、李某龙、杨某、李某迎、被告人辛某洪、袁某娟等人为其手下,由同案人胡某平等人参股并做庄,同案人李某龙、李某钦、林某木负责赌场的日常运作,被告人辛某洪、同案人辛某雄、刘某春、冯某举、李某彦、杨某、杨某等人予以协助,被告人袁某娟协助被告人李某华对赌资的管理,再由同案人李国某带领同案人陈某、杨某、李某钦、张某冬(已被判决)等人参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该团伙以在汕头市龙湖区鸥汀街道鸥上居委非法设立的赌场及同案人李国某的健身房为聚集和活动据点,通过对赌场进行看场、外围“望风”、赌客接送,形成一个分工明确、结构严密的犯罪组织。
(二)行为特征和经济特征的事实
2010年2月份以来,同案人李某华指挥上述犯罪成员,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多次在鸥上居委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因向在赌场欠债的赌客讨债,造成多名被害人受伤,从开设赌场中获取经济利益,再将非法所得用于发放组织成员报酬、维持组织活动经费,以及赌场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的赔偿等。为了躲避警方追查,同案人李某华还指使同案人李某钦、林某木等人贿赂担任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鸥汀派出所联防队员的被告人李某钊,及时获取警方巡逻或群众举报信息,以便及时转移赌场。
(三)危害性特征的事实
2010年2月份以来,同案人李某华指挥上述犯罪成员,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汕头市龙湖区鸥汀街道鸥上居委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造成群众心理畏惧、安全感下降,在赌场赌博欠下巨额赌债的被告人辛伟某因慑于同案人李某华等人的淫威,被逼卖掉祖宅还债并不敢在鸥上居住,长期背井离乡、漂泊在外。同案人李某华领导的组织在鸥汀街道区域内已形成非法控制,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同案人供述及辩解。
1.同案人李某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李某华自2010年初开始就在鸥汀几个地方先后开设赌场,从中牟利,先后和“江西雄”、“江西老四”、“湖南二宝”、“四川老三”(即胡某平)、“四川阿亮”、“江西老七”、“东北桂子”等人合作,“土行孙”则主动提出在赌场搞“鱼虾蟹”坐庄。各个地点具体开设的时间就记不清楚了,只记得其中鸥上亭巷一横1号是2011年10月底开始经营,至2012年1月被查获,其他地点则是轮流开设。赌场场地由李某华提供,包括赌具、场内外的人员安排,怎样望风、看场、“抽水”等。李某华给股东股份的条件是股东本人要做庄,同时要招好的赌客参赌,只要符合条件,便分配给他们股份。比如胡某平就带几名小弟在赌场做庄。上述规定是为了维持赌场开设的需要,但在赌场放贷则不用经李某华同意,而为了赌场经营的需要李某华也不会不同意。如果股东临时有增加,李某华均会告诉之前的股东,并按照当日股东多少,将“抽水箱”的钱点清楚,并按份额多少分给当日股东。赌场先后开设在鸥汀下陈巷、五座祠堂、八角亭老爷宫、李厝祠堂以及亭巷一横1号等处。赌场有固定的经营模式,赌客每天最多有60至70人,赌场每天盈利多时有3万多元,正常大概有1万元。其雇了李某钦、林某木、辛某雄、杨某、杨某、李某迎、冯某举、刘某春、李某龙、辛某洪、李某彦在赌场帮工。赌场被人欠钱时,李某华叫人向他们追讨。辛伟某在其赌场做庄曾一次性输了一、二十万元,后在赌场借贷被追讨,李某华代他先向部分放贷的人还了债,后来辛伟某的家属也还了部分。辛伟某还欠李国某赌债,李国某就去他叔叔家讨债。罗某高在赌场放贷时,有一次乘乱将“抽水箱”的钱捡起来,被李某华的小弟看见,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来为了继续开场,李某华还赔了罗某高的“老乡”医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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