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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2号(6)
另查,李某钊是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治安大队统一招聘和监管的联防队员,2001年1月被调划到鸥汀派出所任联防队员,负责派出所联防队员的日常管理和按联防队员职责协助民警巡逻伏哨防控工作。
上述事实,除了本判决书中认定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为证外,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
1.同案人李某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李某华在2011年10月底就在夜总会与“江西老四”商量合伙开赌场,双方谈好了规则,并先后增加了股东。随后李某华便先后雇了杨某、杨某、李某钦等人帮忙。
2.同案人李某钦、林某木、杨某、陈某峰、李某彦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李某坤(即军平)、“青松”、“湖南老三”等人自2010年春节前后就和李某华合伙开设赌场。其中,李某钦供述约在2011年,每隔2-3个月,李某华会和辖区派出所1名叫李某钊的保安队长联系,让李某钦帮忙送钱给他,李某钦约送了5、6次共计人民币16000元,其中4次是李某华让李某钦去送的,1次是李某华与李某钦、林某木一起时送的。林某木供述其2次受李某华指使,送现金给李某钊。李某钦、林某木、杨某、李某彦对李某钊等人进行了指认。
3.同案人罗某高的供述及辩解。证明:罗某高在李某华的赌场赌博,杨某是在赌场负责“吃赔”工作的人,杜某远等人则在赌场放高利贷。李某华的赌场很多人都知道,存在时间很久了,很多“摩的”司机都会带路。赌场里的人还有李国某、陈某、林某木、杨某、李某福等人。
4.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赌场里放贷的人有李某福、杜某远和罗某高。
5.同案人李某福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李某华的赌场里有固定的赌博方式,赌场有看管“抽水箱”的男青年叫“小明”,还有一叫杨某的人在赌场帮忙“食赔”。
6.同案人杜某远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自2011年春节后杜某远就到李某华的赌场,开始只是赌博,后来就在赌场放贷。
(二)书证。
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证明:李某钊的任职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辛某洪的供述。证明:2010年8、9月份开始,辛某洪经李某华同意在赌场帮忙望风,期间离开了6、7个月,后来又继续回赌场帮忙。辛某洪先后在五座祠祠堂后、证果寺、伯爷前、亭巷一横等处参加望风,具体工作是观察是否有民警到赌场抓赌,如有情况,则及时通知赌场里面的人。因为李某华有时没有及时发工资,所以辛某洪总共挣的钱约有8000-9000元。
2.被告人袁某娟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袁某娟在李某华开设的二个赌场取“抽水箱”的钱。其中,其记得有二次取走500-600元,另外一次是取走整个“抽水箱”,但也仅有1100元,此外其从“抽水箱”中拿过3000元还给李某华欠别人的赌债。
3.被告人辛伟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辛伟某在李某华在五座祠祠堂后的赌场中坐庄,以麻将牌筒子九的方式共输了33万元。
4.被告人李某钊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李某钊曾协助民警去过李某华在鸥上开设的各个赌场协处警,期间其明知李某华开设赌场,还接受他的钱财,并为他的赌场而违反规定,缩短巡逻次数,不影响赌场生意,或者为他通风报信。
2012年1月3日下午4时左右,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鸥汀街道鸥上居委“亭巷一横1号”赌场抓获同案人陈某、杨某、杨某、杜某远、李某福、罗某高及多名参赌人员,现场缴获赌具“鱼虾蟹”、“筒子九”各一副、骰子若干粒、鱼虾蟹图纸一张,点钞机一部、“抽水箱”二个、赌资人民币43553元、港币1160元、美元3元、新加坡币5元。同年9月29日,被告人袁某娟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日,被告人辛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日、8日,被告人李某钊、辛某洪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抓获经过及本案的其他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明:各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2.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本案所有案发现场、麻将、点钞机、“抽水箱”的照片。证明:涉案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的有关情况。
4.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华等同案人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辛某洪、袁某娟参加同案人李某华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维护其经济利益及妄图称霸一方,参与开设赌场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残害人民群众,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辛伟某在同案人提供赌具并设定赌博方式的赌场坐庄招引他人赌博,被告人李某钊明知同案人开设赌场,仍为其通风报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辛某洪、袁某娟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洪、袁某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的罪名、被告人辛伟某、李某钊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某钊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被告人李某钊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主体不适格,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辛某洪、袁某娟、辛伟某、李某钊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辛某洪是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袁某娟是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辛伟某、李某钊是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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