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2号(7)
对于被告人李某钊提出的辩解意见,因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不予认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评析。
对于被告人袁某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多名同案人均供述被告人袁某娟在同案人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据点的赌场管理“抽水箱”,被告人袁某娟供述其明知同案人李某华开设赌场仍多次到赌场取钱,也知道同案人李某华所开设的赌场多次滋事,其已通过自己行为与同案人达成共同犯意,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辛某洪、袁某娟、辛伟某、李某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辛某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袁某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辛伟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辛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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