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1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东,男,1976年出生。
辩护人陈喆彦,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东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黄某东及其辩护人陈喆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份,被害人张某德经他人介绍,找到被告人黄某东帮助解决被害人张某德与揭阳市国泰化工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被告人黄某东冒充律师身份接受被害人张某德委托,于2004年4月至8月期间,以收受代理费、向法院交纳诉前保全费、诉讼费、私人借款、向公证机构交纳法人代表身份公证费等借口,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德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1800元,后将上述赃款用于其个人开销。
被告人黄某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04年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在被执行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黄某东潜逃。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黄某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东向被害人张某德退回全部赃款人民币51800元,被害人张某德对被告人黄某东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德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张安某、蓝某威、陈某溟、罗某、林某光、林某新、王某琪、王某祥、蔡某和、刘某的证言及辨认;授权委托书、收条、收款收据、银行交易回单;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撤回申请书;法院诉讼收费预收和退费票据;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出具的收据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揭阳市司法局、湖南省郴州市司法局、湖南省宜章县司法局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户籍材料等说明材料;本院询问笔录;被害人张某德出具的收条;被告人黄某东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东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东在被执行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当庭自愿认罪,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还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黄某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东有自首情节、是初犯、悔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东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审 判 员 陈 东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二○一三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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