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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0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武,男,1991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武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陈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28日5时多,被告人陈某武伙同同案人张某忠、陈某生(均还涉嫌其他犯罪被另案处理)驾乘1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汕头市长平路南国商城“苏宁电器”专卖店门前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郑某柔、林某各自手拿挎包在该路段行走,遂决定抢夺上述二被害人的挎包。后由同案人陈某生驾车在一旁望风接应,被告人陈某武及同案人张某忠下车分别抢夺被害人郑某柔、林某的挎包。二被害人当即反抗并与被告人陈某武及同案人张某忠争夺挎包,遭到被告人陈某武与同案人张某忠殴打。此时,南国商城保安人员及群众闻讯赶到并将被告人陈某武抓获,同案人张某忠、陈某生则弃车逃离现场。
经查,被害人郑某柔的米黄色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黑色三星GT-I9023型手机1部;被害人林某的卡通图案包内有黑色诺基亚E66型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柔、林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黑色三星GT-I902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04元;赃物黑色诺基亚E6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忠、陈某生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郑某柔、林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谢某明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赃物的拍照、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物价鉴定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说明材料;被告人陈某武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武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武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审 判 员 陈 东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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