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8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哲,男,1985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某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蓝某哲在汕头市长江路“宁泰网吧”上网,登陆淘宝网向“诗意工艺”商家订购了一套价格为人民币200元的制服;同年8月1日,被告人蓝某哲又在同一地点,登陆淘宝网向“诗意工艺”商家订购了一套价格为人民币220元的制服;同时又从“多宝丽总店”商家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订购一张印有“濠江区人民政府”字样的工作证,并由快递公司送到其家中。同年8月20日,被告人蓝某哲身穿自购的制服在汕头市东厦路李嘉诚医院附近与摩托车载客司机陈某华发生纠纷,被路经该处的汕头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民警制止,当场从被告人蓝某哲身上缴获伪造的“濠江区人民政府”工作证一张、制服一套。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磊、陈某华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拍照、缴获伪造的工作证、制服的拍照;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公安机关110出警命令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蓝某哲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蓝某哲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蓝某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