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7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和,男,1993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和因代步需要而萌发购买一车辆供自己使用的念头,遂于2012年10月16日在“百姓网”搜索得一条五菱牌微型客车的买卖信息后,根据该信息预留电话号码主动联系一男子(情况不详,在逃),双方依约于同月17日在汕头市澄海区东里桥头附近试车。同月20日,被告人李某和又依约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桥头附近,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二名澄海东里籍男性同案人(身份不明,均在逃)购得一辆没有任何牌证的五菱牌LZW6371微型普通客车,并一直供自己使用。同月31日晚,公安民警在汕汾路设卡值勤时查获被告人李某和及该车。
经查,该辆五菱牌LZW6371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牌号码闽C1B937,系被害人刘某飞于2006年8月12日在福建省南安市被盗车辆。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五菱牌LZW6371微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222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飞的陈述;证人蔡某萍、林某锐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赃车的拍照;司法鉴定部门检验意见书、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机动车档案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李某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和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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