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6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洋(外号“某明”),男,1989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3日凌晨1时左右,同案人高某春(已判刑)与被害人沈某涛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随后,同案人高某春纠集被告人马某洋、同案人孔某、云某超(均在逃)到汕头市龙湖区珠江路“饶平浅海鱼仔店”,共同持刀对被害人沈某涛进行追打,将被害人沈某涛砍倒在地,致被害人沈某涛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涛的损失初步鉴定为轻伤。案发后,经双方协商,同案人高某春赔偿了被害人沈某涛人民币265000元,被害人沈某涛放弃对其伤情进一步鉴定并对同案人高某春表示谅解,恳请对同案人高某春从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马某洋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高某春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沈某涛的陈述及辨认、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申请书;证人杨某、杨某丰、沈某鸿、吴某通、李某韵、黄某萍、陈某顺、杨某元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的拍照;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马某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洋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持械伤害他人,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