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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4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发,男,1970年出生。
被告人杨某生,男,1976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发、杨某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发、杨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发窜至汕头市西河路省建宿舍附近路段,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一对陌生男女年(情况不详,在逃)购买一辆黑色本菱牌二轮摩托车。同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生在明知上述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用一辆白色二轮摩托车(号牌粤DDL409)与被告人肖某发交换,并支付被告人肖某发人民币300元。经查,该辆黑色本菱牌二轮摩托车号牌为粤DLT702,系被害人张某新于2012年10月10日在鸥汀街道万吉工业区新一中后面堤上被盗车辆。
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粤DLT702本菱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449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生在汕头市金新北路嘉顿小镇工商银行附近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同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生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发。缴获的赃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新。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发、杨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新的陈述和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赃车的拍照;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肖某发、杨某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发、杨某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发、杨某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肖某发、杨某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某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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