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沛某,男,1988年出生。
被告人陈洽某,男,1986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沛某、陈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沛某、陈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中旬,被告人陈沛某窜至广东省饶平县“黄冈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某灿”(具体身份不详,在逃)购买了一辆没有任何合法有效手续且系被盗的雅阁牌小型汽车(HG7230/ACCORD2.3VTI、悬挂DT6519车牌、价值人民币57657元)作为交通工具自用。后因其他犯罪入狱服刑,被告人陈沛某将该车交给被告人陈洽某使用,至2012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夏某凤于2011年6月1日在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怡湖公寓”附近被盗的;原车牌粤DRF128、车主林某钦。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车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沛某、陈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凤的陈述;证人陈某英、唐某鞍、林某钦、陈某群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赃车的拍照;司法鉴定部门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机动车档案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沛某、陈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沛某、陈洽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窝藏、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沛某、陈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洽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沛某、陈洽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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