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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2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林,男,1957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林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詹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詹某林骑自行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鸥汀街道铁洲居委垃圾转运站对面被害人甘某全的住处,发现该房门虚掩,被告人詹某林遂动手推开该门,进入房内先打开柜子翻查,当被告人詹某林再走到睡床边打开储物箱翻查财物时,被被害人甘某全发现并召来群众将其抓获,随后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全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陈某群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詹某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詹某林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詹某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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