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林,男,1985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林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林携带“T”字型作案工具,窜至汕头市衡山路54号诚帝电器公司楼下,发现被害人丁某雄停放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DKR620新世纪牌XSJF125-8A型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林用“T”字型工具撬插该车电门锁,并用力转动但未能打开该锁而未果。随后,被告人李某林又步行至龙新工业区龙新二街街口,发现被害人何某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DHV616鸿宇牌HY125-11型二轮摩托车。当被告人李某林坐上该摩托车并将随身携带的“T”字型作案工具插进摩托车电门锁时,被被害人何某春发现,被告人李某林即逃离现场,至市区夏桂埔桂香街时被丁某雄及其同事杨某锋抓获,同时缴获“T”字型作案工具一把。
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新世纪牌XSJF125-8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55元;鸿宇牌HY125-11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8元。价格鉴定结论总价值为91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雄、何某春的陈述;证人杨某锋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作案工具及赃车的拍照;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李某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林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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