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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29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铭,男,1979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铭在汕头市龙湖区“SHOW8”酒吧饮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离开,随后被告人范某铭驾驶粤D7A936沃尔沃牌小汽车沿龙湖区榕江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与华山路交界附近路段,被在该路段设卡执勤的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巡逻大队民警查获。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范某铭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林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现场拍照、车辆拍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部门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户籍材料、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说明材料;被告人范某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铭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范某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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