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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28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龙,男,1967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巫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9日22时多,被告人巫某龙与朋友一起到汕头市龙湖区迎宾路“夜色”酒吧喝酒,至次日凌晨0时30分,被告人巫某龙酒后驾驶粤DFE300号小汽车载朋友邢某丽回家,途经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与华山路交界处时,为躲避执勤民警检查,驾车左转驶入位于榕江路的金园客运站,后被执勤民警抓获。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巫某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3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丽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对现场及车辆的拍照和录像光盘、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部门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被告人巫某龙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龙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巫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巫某龙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巫某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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