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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26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孝,男,1980年出生。
被告人吴某喜,男,1991年出生。
被告人吴某民,男,1988年出生。
辩护人杨启宏,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凤杰,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孝、吴某喜、吴某民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陈某孝、吴某喜、被告人吴某民及其辩护人杨启宏、杨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中止审理及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孝结识同案人“老张”(身份不明,在逃)后,商定由被告人陈某孝为同案人“老张”从饶平县运输“假烟盒”到汕头市,并从汕头市邮寄、托运“假烟盒”到河南、福建、广州等地,同案人“老张”以运输“假烟盒”每车人民币400元,邮寄、托运“假烟盒”每箱人民币15元的价格付给被告人陈某孝作为报酬。同年5月,被告人陈某孝开始为同案人“老张”及另一名同案人(身份不明,在逃)运输、邮寄“假烟盒”。同年6月,被告人陈某孝雇佣被告人吴某喜、吴某民进行运输、邮寄等工作,其中分别在汕头市金平区大学路升平工业区附近至汕头市龙湖区黄河路和泰山路交界路口、饶平县黄岗大道“采芝林药店”附近至汕头市龙湖区泰山路“星光物流向荣货运站”等地运输“假烟盒”。
同年7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汕头市龙湖区泰山路“星光物流向荣货运站”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喜、吴某民,现场查获“玉溪”、“大重九”等多种品牌卷烟外盒及卷烟内标识共计566900件。同时,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黄河路和衡山路交界处的“武夷茶庄”将被告人陈某孝抓获。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送检的“黄山(新视界礼盒装)”、“黄鹤楼(感恩礼盒装)”条盒商标纸;“黄鹤楼(鄂尔多斯礼盒装)”条盒及小盒商标纸无相应的真品卷烟实物对照样,均存在印刷防伪标识模糊、油墨刺激性味道重的问题;其余送检的“庐山”、“玉溪”、“大重九”等553750件品牌商标纸不是用于包装真品卷烟的商标纸。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孝、吴某喜、吴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亮、王某、陈某玉、沈某治、洪某璇的证言和相关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商标纸的拍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物流托运单、电子地磅单;相关通话记录;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函件;公安机关卷烟标识寄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陈某孝、吴某喜、吴某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孝、吴某喜、吴某民结伙为他人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提供运输、邮寄,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孝、吴某喜、吴某民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孝、吴某喜、吴某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均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综上情节,被告人陈某孝、吴某喜、吴某民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某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2.被告人吴某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吴某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吴某民归案后悔罪表现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民减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孝、吴某喜、吴某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孝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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