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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26号(2)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孝、吴某喜、吴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亮、王某、陈某玉、沈某治、洪某璇的证言和相关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商标纸的拍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物流托运单、电子地磅单;相关通话记录;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函件;公安机关卷烟标识寄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陈某孝、吴某喜、吴某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孝、吴某喜、吴某民结伙为他人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提供运输、邮寄,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孝、吴某喜、吴某民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孝、吴某喜、吴某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均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综上情节,被告人陈某孝、吴某喜、吴某民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某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2.被告人吴某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吴某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吴某民归案后悔罪表现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民减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孝、吴某喜、吴某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孝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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