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24号(3)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全、李某鹏实施抢劫的指控,经查,仅有被害人卢某慧陈述其是被被告人余某全先拉手后抢手机,而二被告人的供述均反映被告人余某全是乘被害人卢某慧不备、迅速抢走了手机,没有与被害人卢某慧发生身体接触;同时,被害人卢某慧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也反映:被告人余某全抢手机的行为非常迅速,故即使被告人余某全当时先拉了被害人卢某慧的手,其暴力程度也不足以使被害人卢某慧当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因此,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全、李某鹏携带催泪喷射器和利用驾驶的摩托车作案的指控,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指控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全、李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鹏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李某鹏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余某全、李某鹏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鉴于二被告人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均属于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全还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鹏到案后能对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余某全、李某鹏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余某全、李某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余某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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