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23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俊,男,1990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俊、被害人吴某滨、朋友杨某志三人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宁和街南和居委小食街巷口(即意尔康鞋店前)一路边摊吃早餐时,被告人杨某俊与被害人吴某滨因口角后发生斗殴。被告人杨某俊手持一啤酒瓶砸伤被害人吴某滨头部及脸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滨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杨某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俊的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滨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吴某滨对被告人杨某俊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滨的陈述和辨认、收据;证人杨某之、何某练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相关辨认;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杨某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俊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