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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23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俊,男,1990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俊、被害人吴某滨、朋友杨某志三人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宁和街南和居委小食街巷口(即意尔康鞋店前)一路边摊吃早餐时,被告人杨某俊与被害人吴某滨因口角后发生斗殴。被告人杨某俊手持一啤酒瓶砸伤被害人吴某滨头部及脸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滨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杨某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俊的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滨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吴某滨对被告人杨某俊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滨的陈述和辨认、收据;证人杨某之、何某练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相关辨认;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杨某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俊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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