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22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瓒,男,1970年出生。
被告人陈某坤,男,1975年出生。
被告人陈某加,男,1989年出生。
辩护人黄华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瓒、陈某坤、陈某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瓒、陈某坤、被告人陈某加及其辩护人黄华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瓒租用汕头市龙湖区丽水庄西区18栋201—202号的一、二楼开设“添福小公寓”,并在该公寓七个房间内设置八张自动麻将桌供人赌博,以白天每间房每小时收费人民币10元、晚上每间房每小时收费人民币16元的价格,向来“添福小公寓”赌博的违法人员收取费用,并提供茶水给赌博人员,每天非法收入大概人民币400至500元左右。至被查获时止,被告人李某瓒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0万元左右。
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瓒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以每月租金人民币6500元将“添福小公寓”二楼办公室(内有一台麻将桌)租给被告人陈某坤。被告人陈某坤再购买一台麻将桌,在该办公室内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免费提供茶水给参赌人员。被告人陈某坤规定以每张扑克牌代表人民币10元作为筹码供赌博人员进行结算,又规定赌博人员每自摸一次向其缴纳“水钱”人民币10元。被告人陈某坤通过上述方式平均每天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左右,至被查获时止,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0元左右。期间,被告人陈某加协助被告人陈某坤管理该赌博场所,负责向参赌人员抽取“水钱”并提供茶水等服务,先后从被告人陈某坤处得到人民币1000多元的报酬。
2012年6月14日晚1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添福小公寓”内查获该赌博场所,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瓒、陈某坤、陈某加,抓获涉案参赌人员28名,缴获赌资人民币8920元、赌具麻将桌七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瓒、陈某坤、陈某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梅、唐某明、谢某钗、林某森、李某腾等人的证言和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拍照、缴获作案工具及赌资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材料、户籍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瓒、陈某坤、陈某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瓒、陈某坤、陈某加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瓒、陈某坤、陈某加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陈某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加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瓒、陈某坤、陈某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