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21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昇,男,1986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昇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6日晚,被告人赵某昇在汕头市龙湖区尚格酒吧大厅喝酒,至17日凌晨零时左右,趁被害人汤某华不备,将其放在酒吧大厅31号卡台下随身携带黑色手提包一个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多元、摩托车钥匙,一个黑色的小皮质包:内装有二张信用卡(设密码)、身份证、港澳通行证、驾驶证、现金几十元等。得手后,被告人赵某昇携盗得手提包逃至酒吧外停车场花圃旁,将手提包藏放在花圃内并返回酒吧继续消费。约二十分钟后,被告人赵某昇窜至大厅6号卡台,盗走被害人洪某芬放在卡台下随身携带的黄色蛇皮纹手提包一个,包内有港澳通行证、驾驶证、有线电视用户证、手机充电器等物。得手后,当被告人赵某昇携盗得手提包逃至南国商场北门停车场时被随后追赶的证人林泽伟现场抓获,当场缴获被害人洪某芬被盗手提包。当日,被告人赵某昇带领公安民警到花圃取回被害人汤某华的手提包时,发现该包已被人拿走,现场只剩下黑色的小皮质包、身份证、港澳通行证、驾驶证、钥匙及一些卡片等物。
2012年6月14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昇在汕头市龙湖区迎宾路“苏8”酒吧喝酒时,窜至隔壁桌(136卡座)与被害人谢某娜及其男朋友阿布某某西提.阿布力孜喝酒。后被害人谢某娜及阿布某某西提.阿布力去跳舞,被告人赵某昇趁二人不备盗走被害人谢某娜放在卡座下皮包内的小钱包及小卡包各一个,得手后马上逃离现场,阿布某某西提.阿布力孜发现后立即追至酒吧后门附近将被告人赵某昇抓获,现场从被告人赵某昇身上缴获被害人谢某娜被盗的小钱包及小卡包各一个。经现场清点,被害人谢某娜被盗的小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50元,小卡包内有身份证及银行卡(设密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娜、洪某芳、汤某华的陈述;证人尤某波、阿布某某西提.阿布力孜、林某伟、何某森、吴某妍的证言和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部分赃款赃物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某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昇犯有前科,且其在实施本案第1、2宗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取保候审之后,再次实施盗窃作案,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次刑事拘留之前已被羁押14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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