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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20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聪,男,1988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纪某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纪某聪因其女友周某瑜与“天龙美发店”会计魏某宾在结算工资时发生纠纷而怀恨在心。同月1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纪某聪与同案人“李某”、“周某峰”(具体情况不详、均在逃)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汕头市龙湖区金晖庄“皇城大酒楼”后面的一条巷子时,见被害人魏某宾等三人途经该处,被告人纪某聪即驾车踹倒被害人魏某宾,又下车伙同同案人对被害人魏某宾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魏某宾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后逃离现场。
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纪某聪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魏某宾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纪某聪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魏某宾人民币8000元并履行完毕。
另查,2012年9月29日,公安机关获取线索到汕头市金园路天龙网吧将被告人纪某聪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害人魏某宾获得赔偿后对被告人纪某聪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宾的陈述及辨认、协议书、收据;证人徐某、周某瑜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的拍照;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被告人纪某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聪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纪某聪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内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纪某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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